关于印发《山东省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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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17-0180005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水规字[2017]5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规范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扎实推进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等规定,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山东省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

      2017年12月29日    


附件

山东省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扎实推进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山东省水资源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非农业取用水量核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量核定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农业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进行的核准认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非农业取用水户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表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应缴纳水资源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农业生产取用水户、水力发电企业、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企业。

  第四条 取用水户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具体核定权限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取用水量应当按照取水水源类型分别核定。

  第五条 水资源税取用水量计量起始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零时。新增取用水户自取用水行为实际发生时计量征收。

  第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维护,确保正常运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年许可取用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或取用地下水1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用水户,应当建设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鼓励其他具备条件的取用水户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

  第七条 取用水户应当在纳税期期满后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取用水量,并提供能够证明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用水户报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取用水量核定。

  实行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实时监控数据于纳税期满5个工作日内完成水量核定工作。

  第八条 取用水户逾期未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用水量及有关资料的,可以暂时按照日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水量核定后,通过山东省水资源税信息管理系统向取用水户核发《山东省水资源税取用水量核定书》,同时通过系统推送税务机关。取用水户持《山东省水资源税取用水量核定书》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联合税务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取用水户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换。更换或者修复期间,取用水量参考取用水户历史平均取水量核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联合税务部门按照日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

  (一)取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第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取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联合税务部门暂时按照日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漏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取用水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税申报和缴纳等信息。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8日。